其中, 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紅籌企業, 市值不低於2000億元人民幣;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創新企業(包括紅籌企業和境內註冊企業), 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且估值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 或者營業收入快速增長, 擁有自主研發, 國際領先技術, 同行業競爭中處於相對優勢地位. 試點企業具體標準由證監會制定. 本意見所稱紅籌企業, 是指註冊地在境外, 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的企業.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18〕21號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 國務院各部委, 各直屬機構:
證監會《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 現轉發給你們, 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8年3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
證監會
為進一步加大資本市場對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支援力度, 按照市場化, 法治化原則, 借鑒國際經驗, 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 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 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認真落實黨中央, 國務院決策部署, 堅持穩中求進工作總基調, 牢固樹立和貫徹新發展理念, 按照高質量發展要求, 統籌推進 '五位一體' 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 '四個全面' 戰略布局, 深化資本市場改革, 擴大開放, 支援創新企業在境內資本市場發行證券上市, 助力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提升, 推動經濟發展質量變革, 效率變革, 動力變革.
二, 試點原則
(一)服務國家戰略. 以服務創新驅動發展為引領, 堅持創新與發展有機結合, 改革與開放並行並重, 助力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
(二)堅持依法合規. 在法律法規框架下, 做好與相關政策的銜接配合, 穩妥適度開展制度創新, 確保試點依法依規, 高效可行.
(三)穩步有序推進. 統籌謀劃, 循序漸進, 探索通過試點解決創新企業境內上市問題, 為進一步深化改革, 完善制度積累經驗, 創造條件.
(四)切實防控風險. 充分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 處理好試點與風險防控的關係, 把防控風險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強化監管, 維護金融市場穩定, 堅決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的底線.
三, 試點企業
試點企業應當是符合國家戰略, 掌握核心技術, 市場認可度高, 屬於互聯網, 大數據, 雲計算, 人工智慧, 軟體和整合電路, 高端裝備製造, 生物醫藥等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 且達到相當規模的創新企業. 其中, 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紅籌企業, 市值不低於2000億元人民幣;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創新企業(包括紅籌企業和境內註冊企業), 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且估值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 或者營業收入快速增長, 擁有自主研發, 國際領先技術, 同行業競爭中處於相對優勢地位. 試點企業具體標準由證監會制定. 本意見所稱紅籌企業, 是指註冊地在境外, 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的企業.
證監會成立科技創新產業化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 充分發揮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專家學者作用, 嚴格甄選試點企業. 諮詢委員會由相關行業權威專家, 知名企業家, 資深投資專家等組成, 按照試點企業標準, 綜合考慮商業模式, 發展戰略, 研發投入, 新產品產出, 創新能力, 技術壁壘, 團隊競爭力, 行業地位, 社會影響, 行業發展趨勢, 企業成長性, 預估市值等因素, 對申請企業是否納入試點範圍作出初步判斷. 證監會以此為重要依據, 審核決定申請企業是否列入試點, 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受理審核試點企業發行上市申請.
四, 試點方式
試點企業可根據相關規定和自身實際, 選擇申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上市. 允許試點紅籌企業按程序在境內資本市場發行存托憑證上市; 具備股票發行上市條件的試點紅籌企業可申請在境內發行股票上市; 境內註冊的試點企業可申請在境內發行股票上市. 本意見所稱存托憑證, 是指由存託人簽發, 以境外證券為基礎在中國境內發行, 代表境外基礎證券權益的證券.
試點企業在境內發行的股票或存托憑證均應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並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集中登記存管, 結算. 試點企業募集的資金可以人民幣形式或購匯匯出境外, 也可留存境內使用. 試點企業募集資金的使用, 存托憑證分紅派息等應符合我國外資, 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依照現行股票發行核准程序, 核准試點紅籌企業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 原則上依照股票發行核准程序, 由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試點紅籌企業存托憑證發行申請.
試點企業在境內的股票或存托憑證相關發行, 上市和交易等行為, 均納入現行證券法規範範圍. 證監會依據證券法和本意見及相關規定實施監管, 並與試點紅籌企業上市地等相關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管合作機制, 實施跨境監管.
五, 發行條件
試點企業在境內發行股票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股票發行條件. 其中, 試點紅籌企業股權結構, 公司治理, 運行規範等事項可適用境外註冊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但關於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安排總體上應不低於境內法律要求. 對存在協議控制架構的試點企業, 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區分不同情況, 依法審慎處理.
試點紅籌企業在境內發行以股票為基礎證券的存托憑證應符合證券法關於股票發行的基本條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股權結構, 公司治理, 運行規範等事項可適用境外註冊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但關於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安排總體上應不低於境內法律要求; 二是存在投票權差異, 協議控制架構或類似特殊安排的, 應於首次公開發行時, 在招股說明書等公開發行檔案顯要位置充分, 詳細披露相關情況特別是風險, 公司治理等資訊, 以及依法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定的各項措施.
六, 存托憑證基礎制度安排
在中國境內發行存托憑證應符合以下基礎制度安排, 並嚴格遵守相關監管規則.
(一)參與主體.
基礎證券發行人在境外發行的基礎證券由存託人持有, 並由存託人在境內簽發存托憑證. 基礎證券發行人應符合證券法關於股票等證券發行的基本條件, 參與存托憑證發行, 依法履行資訊披露等義務, 並按規定接受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監督管理.
存託人應按照存托協議約定, 根據存托憑證持有人意願行使境外基礎證券相應權利, 辦理存托憑證分紅, 派息等業務. 存託人資質應符合證監會有關規定.
存托憑證持有人依法享有存托憑證代表的境外基礎證券權益, 並按照存托協議約定, 通過存託人行使其權利.
(二)存托協議.
基礎證券發行人, 存託人及存托憑證持有人通過存托協議明確存托憑證所代表權益及各方權利義務. 投資者持有存托憑證即成為存托協議當事人, 視為其同意並遵守存托協議約定. 存托協議應約定因存托憑證發生的糾紛適用中國法律法規規定, 由境內法院管轄.
(三)存托憑證基礎財產.
存托憑證基礎財產包括境外基礎證券及其衍生權益. 存託人可在境外委託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 託管人負責託管存托憑證基礎財產, 並負責辦理與託管相關的其他業務. 存託人和託管人應為存托憑證基礎財產單獨立戶, 將存托憑證基礎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有效隔離, 分別管理, 分別記賬, 不得將存托憑證基礎財產歸入其自有財產, 不得違背受託義務侵佔存托憑證基礎財產.
(四)跨境轉換.
存托憑證與基礎證券之間轉換的具體要求和方式由證監會規定.
七, 資訊披露
試點企業及其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真實, 準確, 完整, 及時, 公平地披露資訊, 不得有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試點紅籌企業原則上依照現行上市公司資訊披露制度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試點紅籌企業及其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在境外披露的資訊應以中文在境內同步披露, 披露內容應與其在境外市場披露內容一致.
試點紅籌企業在境內發行證券, 應按照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披露財務資訊, 並在上市安排中明確會計年度期間等相關問題. 試點紅籌企業在境內發行證券披露的財務報告資訊, 可按照中國企業會計準則或經財政部認可與中國企業會計準則等效的會計準則編製, 也可在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美國會計準則編製的同時, 提供按照中國企業會計準則調整的差異調節資訊.
八, 投資者保護
試點企業不得有任何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特殊安排和行為. 發行股票的, 應執行境內現行投資者保護制度; 尚未盈利試點企業的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和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在企業實現盈利前不得減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發行存托憑證的, 應確保存托憑證持有人實際享有權益與境外基礎股票持有人權益相當, 由存託人代表境內投資者對境外基礎股票發行人行使權利. 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 試點企業應確保境內投資者獲得與境外投資者相當的賠償.
九, 法律責任
試點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違法違規發行證券, 未按規定披露資訊, 所披露資訊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或者存在內幕交易, 操縱市場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應依照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試點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導致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投資者可依法直接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存託人或託管人違反本意見和證監會有關規定的, 證監會可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 組織管理
各地區, 各相關部門要高度重視, 統一思想, 提高認識, 加大工作力度, 確保試點依法有序開展. 證監會要根據證券法和本意見規定, 加強與各地區, 各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 穩妥推動相關工作, 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和監管規則, 加強市場監管, 投資者教育和跨境監管執法合作, 依法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監督試點企業認真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督促中介機構誠實守信, 勤勉盡責, 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